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节约资源,防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造成的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现将《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可通过电子邮箱形式反馈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电子邮箱:
jjfzcyx@126.com
2016年4月13日
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节约资源,防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造成的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在自然环境或堆肥条件下不可生物降解的塑料制品。
本条例所称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在自然环境或堆肥条件下一定时间内可生物降解的塑料制品。
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提供塑料制品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下列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一)一次性塑料购物袋、连卷袋、平口袋、提携袋;
(二)一次性塑料餐盒、碗、盘(含托盘)、碟、刀、叉、勺、杯(含内淋膜纸杯)、杯盖、吸管;
(三)本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目录中规定的其它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职能,对生产经营及其他塑料制品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职能,开展防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职能,在餐饮、医疗机构开展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按照行政职能,督促商贸企业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行政职能,配合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教育活动。
本省鼓励使用生物基材料生产的可生物降解塑料制品。
第八条 商场、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依法对本商场、市场中经营的塑料制品进行审查,对禁止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或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塑料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生产和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提供的可降解塑料制品,应符合本省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地方性标准,印制可降解塑料制品专用标识。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和提供者应按批次到省工商部门报告产品信息。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按照法律程序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地,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反本条例的塑料制品;
(五)按照法律、法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或提供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已经流入社会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者应当收回,无法收回的,由环境保护执法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违法产品数量,依法征收污染物品处置费。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和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销售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违法的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活动中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对违法的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场、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一个月内本商场、市场三个以上的经营者或同一经营者三次以上因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仍未改正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经营者下达整改通知,逾期仍未改正,商场、市场的开办者未采取任何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十八条 商场、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经营者在本商场、市场销售、提供本条例禁止销售、提供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或者未履行审查、检查职责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本省地方性标准的塑料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没有印制专用标识的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和提供没有报告产品信息的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